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
适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 640000003/2025-00085 | 发文字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教育厅政策法规处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各市、县(区)教育局,宁东管委会社会事务局,各高等院校、 区属中等职业学校,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学校):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
2024年8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具有教育行政处罚权的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教育行政处 罚实施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及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合法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公正公开原则。平等对待当事人,对性质相同、情节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种类和幅度相当的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程序正当原则。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法律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救济权等法定权利;
(五)综合裁量原则。符合立法目的和精神,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危害后果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必要、适当;
(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自治区教育厅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针对部分常见的教育行政违法行为,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与本办法一并执行。自治区教育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定依据的调整,对《裁量基准》评估后进行动态修订。
第六条 教育行政处罚,应当根据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按照《裁量基准》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未在《裁量基准》中列明的行政处罚事项或情形,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确定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七条 《裁量基准》可结合实际将违法行为按照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予以划分裁量阶次。现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情节另有规定的,依照执行。现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幅度的,直接依据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无裁量阶次。
第八条 轻微违法行为是指违法事实简单、性质一般、情节轻微,并且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轻微的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是指违法事实较复杂、性质较恶劣、情节一般,并且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是指违法事实复杂、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并且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违法行为。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是指违法事实复杂、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或者限期内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现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视情况选择适用,但应当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单处。
第十条 具有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的,应在《裁量基准》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节的,应综合各情节的比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一条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符合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对符合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对第(一)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对第(二)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对符合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符合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教育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九)其他依法给予从重处罚的。
第十五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 料报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并作出相应决定。对按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较重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违法或不当的,应当依法依规主动纠正。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及《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及《裁量基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