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督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 640000003/2021-00689 | 发文字号 | 宁教督导〔2019〕194号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教育厅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督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教督导〔2019〕194号
各市、县(区)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宁东管委会社会事务局、财政局: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督学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自治区教育厅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9年8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宁夏回族自治区督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督学队伍建设,有效履行教育督导职能,建设机制顺畅、结构合理、数量充足、业务精湛、责任心强的高素质专业化督学队伍,促进督学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提高教育督导工作质量和水平,保障我区教育事业优先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教育部《督学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学是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并对各级各类教育行使监督、检查、评价和指导的专业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委员会对所任命或聘任的督学实施管理。各级督学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组织下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第二章 资格与聘任
第四条 督学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遵守宪法和法律,熟悉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和国家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
(二)品行端正,公道正派,坚持原则,廉洁自律。
(三)热爱教育督导工作,熟悉教育督导业务,掌握必要的教育督导工作方法和技术,能够深入一线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沟通表达、综合研究分析能力和文字功底。
(五)自治区督学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和相关工作经历。在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和科研单位从事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或教育管理工作10年以上,一般具有副高级及以上职称,业务水平高,工作实绩突出;或在行政事业单位担任领导职务,具有较丰富的行政管理经验;或具备相应专业水平的其他社会人士。
(六)能够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时间。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加强教育督导队伍建设,配足配强专职、兼职督学,优化督学队伍结构,并建立督学动态调整补充机制。督学配备数量应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控制,原则上覆盖教育各类工作、相对稳定、抽取抽调顺利,可以从退休时间不长且身体健康的党政干部、校长、教师、专家中,聘请一批政治素质过硬、业务优秀、工作敬业、有多岗位从业经验和国际视野的专家,从事督学工作,但退休人员应控制在督学人员总量30%以内,非教育系统督学应控制在20%左右。
第六条 督学聘任程序:
各级专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用。各级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按照规定依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聘任程序如下:
(一)印发通知: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印发督学换届遴选工作通知。
(二)推荐:经本人同意,相关单位按要求向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推荐参聘人员。
(三)审查遴选: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本级督学资格进行审查、遴选,审查合格的确定为拟聘人选。
(四)结果公示: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将拟聘督学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五)聘任公布: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向督学颁发聘书和督学证,聘任结果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备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兼职督学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自动解聘,连续聘任一般不得超过3届。届中因工作需要可进行督学补充,聘任程序须执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聘任截止日期与同届督学相同。兼职督学调离原工作岗位、改变原工作性质、年龄超过65周岁、身体原因不能履行督学工作职责的,自动解聘。
第三章 职责与权利
第八条 督学按照《教育督导条例》规定开展教育督导工作。自治区督学(督导评估专家)承担对全区各级各类教育的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任务。市、县(区)督学包括督导评估专家和中小学校(幼儿园)责任督学两类,督导评估专家承担对辖区内各级各类教育的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任务,中小学(幼儿园)责任督学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校责任督学挂牌督导实施细则(试行)》(宁教督〔2015〕7号)负责对责任区内学校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经常性督导。
第九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时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各级各类学校及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工作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师生或群众反映的教育热点、难点等重大问题实施督导。
(四)对严重影响或损害师生安全、合法权益、教育教学秩序等突发事件,及时督促处理并第一时间报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
(五)每次完成督导任务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交督导报告。
(六)责任督学应根据相关要求对挂牌学校履行经常性督导职责,并定期报告。
(七)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时可行使以下权利:
(一)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进入相关部门、学校和教育机构开展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
(三)列席与督导有关的工作会议。
(四)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督学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五)采取约谈有关负责人等方式督促问题整改落实。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提出给予被督导单位或相关负责人奖惩的建议。
(七)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按规定获得相应劳务报酬。
第十一条 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督学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精神要求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教育督导机构统筹使用,专款专用,为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一)督学(督导评估专家)开展工作产生的交通、食宿等费用参照自治区有关标准,由任务委派单位或派出单位承担。
(二)对督学(督导评估专家)及聘请的区内外督导评估专家,开展督导评估和质量监测工作,给予相应的工作补助,在职公务员除外。补助标准参照督导人员职称(职级)分3个档次发放。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厅局级以上)的,按500元/人·天标准执行;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县处级)或注册资格证书的,按400元/人·天标准执行;其他人员按300元/人·天标准执行。督学每人每年参加教育督导评估活动一般不超过3次。
(三)退休人员承担责任督学任务的,应按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中其他人员标准减半和实际工作日发给工作补助,在职人员兼职承担责任督学任务的,执行差旅费相关规定,按开展的工作情况,据实报销。
(四)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督学和责任督学工作补助管理办法,加强工作补助发放管理,规范发放范围和发放标准,严禁多报冒领、弄虚作假。开展督导评估,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控督导频次、人数、天数。原则上,督导事项应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控制,综合督导每组不超过9人,专项督导每组不超过5人,督导一般不超过10天。督导评估活动要有安排、有计划、有方案、有指标体系,最后要形成督导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依法维护督学的合法权益,保障督学依法依规履职。
第四章 培养与培训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重视对督学的培养,对督学聘任前后的培养工作进行系统设计,将督学培训纳入教育管理干部培训计划,开展督学专业化培训,提高督学培训质量和督学队伍的专业化水平。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制定全区督学培养规划和培训规程,统筹指导各级督学培养培训工作,组织实施相关培训;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统筹负责本级督学的培养与培训工作,要将督学培训纳入国培、区培及乡村教师支持计划中的培训项目,通过现有项目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按照职责要求负责组织督学的岗前及在岗培训,新任督学上岗前应接受培训。督学培训可采取集中培训、网络学习和个人学习调研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督学每年参加的集中培训累计应不少于40学时,培训学时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督学队伍实际和督导工作需要开展分层、分类、多形式培训。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一)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相关文件。
(二)教育学、心理学、教育管理、学校管理、应急处理与安全防范等相关理论和知识。
(三)督导评估与质量监测专业理论、方法和技术的应用,督导规程、督导实施和督导报告、案例撰写等业务知识。
(四)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
(五)其他相关领域的知识与技术。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建立本级督学培训档案,对督学参加培训的时间、班次与内容等情况进行记录备案。
第五章 监管与考核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分别对本级督学进行登记管理,动态掌握督学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督学工作进行管理,主要包括:
(一)实施督导时遵守有关规定情况。
(二)督导报告撰写与提交情况。
(三)督导意见反馈和督促整改情况。
(四)按要求接受督学培训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要结合实际制定本级督学考核办法,并对本级督学进行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督学按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督学考核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督导工作完成情况。包括实施督导、督导报告、督促整改、任务完成和工作总结等情况。督学每年参加教育督导评估活动不少于1次,中小学(幼儿园)责任督学每月到挂牌学校开展工作不少于1次。
(二)参加培训情况。包括参加集中培训、网络学习和个人学习调研等情况。
(三)廉洁自律情况。包括遵守廉政规定、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将督学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使用、培养、聘任、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实行督学回避制度。督学与被督导对象的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督学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督学应主动公开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等,方便社会了解督导工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督学在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时,应遵守以下纪律和规定:
(一)依法督导,持证履职,遵循督导工作规程,认真完成督导任务,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坚持原则,恪尽职守。
(二)根据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参加各项督导活动,不得开展与督导工作无关的事项。
(三)维护被督导单位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工作秩序,自觉接受被督导单位和社会监督。
(四)坚持督导意见集体审议制度,不擅自发布督导结果及其有关内容,不以个人名义对外发表督导意见,严格保护涉及被督导单位的相关信息。
(五)廉洁督导,不得收受被督导单位给予的任何形式的礼金礼物。
(六)因故不能参加督导活动,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并办理请假手续。
第二十六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给予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督导活动和完成督导任务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平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利用督学身份或假借督导部门名义,要求被督导单位参加各种有偿活动或购买产品服务的。
(五)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六)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受理对督学不当行为的举报,经查实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督学违法违规等受到处分的,及时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督学因个人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职责须书面申请辞去督学职务,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于30日内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可制定实施细则或本地督学管理办法,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解释权归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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